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或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在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其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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