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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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15號聲請人 鄧立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