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連崑棠 (原名: 連雅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前段固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富邦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富邦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富邦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設籍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