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啓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2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58號、105年度訴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鍾啓清(下稱被告)經合法送達於105年11月27日簽收原審判決書,有送達簽收紀錄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簽收,並於送達簽收日起算10日內上訴,卻遭原審駁回,105年11月27日之送達簽收非合法嗎?且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均收到相同之刑事裁定書,究係以105年11月27日送達為準,或是以105年11月30日送達之裁定書為準?法律係為保障雙方權益,應從新從輕,若非如此,送達簽收之意義為何?故應以105年11月27日被告簽收之送達之日為準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
9號判決、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1月3日依法送達文書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05年11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居所係在美濃區,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10日,至105年11月28日屆滿。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該分駐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分駐所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然被告既遲至105年12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戳蓋於刑事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23頁),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被告遲誤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其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本件既屬寄存送達,即非以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後之實際收受判決日為判決送達效力之起算日;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105年12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均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即附件裁定書)予被告,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