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0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愛文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德宗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新臺幣(下同)3,198元、烤漆費用9,936元、零件費用28,640元,共計41,7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記載,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肇事路段地面均有彎道進出口行徑指向之箭頭標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經國路前,因對方突然靜止,未及反應即撞上等語;訴外人林德宗稱:當時行經國路、愛文路口閃黃燈,減速,觀察是否有紅綠燈被撞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德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1,774元(其中零件28,640元、烤漆9,936元、鈑金3,198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6月16日),有1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2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4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8,427【計算式:15,293+3,198+9,936】。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1,7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42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42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8,427元範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8,640×0.369=10,568│├─────┼─────────────────────┤│第二年折舊│(28,640-10,568)×0.369×5/12=2,779│├─────┼─────────────────────┤│合計折舊費│10,568+2,779=13,347││用││├─────┼─────────────────────┤│時價亦即折│28,640-13,347=15,293││舊後之金額││├─────┴─────────────────────┤│備註:││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