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原告 吳德良 被告 楊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富群街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在富群街上,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正直行通過該地下停車場出口,即貿然駛出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及葉子板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維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799元(零件8萬7,799元+工資4萬3,000元),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從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注意原地下室右方之行人,疏未注意出口富群街上左方來車,同意賠償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損害,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由富群街2號地下停車場出來,欲左轉進入富群街,看到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時,已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疏未注意原告系爭車輛通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車輛應係從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向左轉彎過程,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並禮讓原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維修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支出維修費用13萬0,799元(零件8萬7,799元+工資4萬3,000元),有發票、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各1份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32頁),核與前揭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爭執維修項目及金額,僅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置辯,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屬必要。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前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29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總金額8萬7,799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萬3,06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4萬3,000元,為5萬6,063元(計算式:1萬3,063+4萬3,
063元),故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6,063元,逾此部分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
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萬7,799×0.369=3萬2,398│├─────┼──────────────────────┤│第二年折舊│(8萬7,799-3萬2,398)×0.369=2萬0,443│├─────┼──────────────────────┤│第三年折舊│(8萬7,799-3萬2,398-2萬0,443)×0.369=│││1萬2,900│├─────┼──────────────────────┤│第四年折舊│(8萬7,799-3萬2,398-2萬0,443-1萬2,900)×│││0.369=8,139│├─────┼──────────────────────┤│第五年折舊│(8萬7,799-3萬2,398-2萬0,443-1萬2,900-│││8,139)×0.369×2/12=856│├─────┴──┬───────────────────┤│時價即折舊後之金│8萬7,799-3萬2,398-2萬0,443-1萬2,900││額│-8,139-856=1萬3,063│├────────┴───────────────────┤│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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