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58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蔡佩珊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桃三街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前方 陳天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牽其孫子陳○棠(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站立在春日路路肩等候其子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出,而遭蔡佩珊騎乘之機車撞及,致陳天貴與陳○棠均倒地,陳天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第一級開放性節段性骨折等傷害、陳○棠易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陳天貴、陳○棠之母 孫綉琇 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