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峯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峯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朱峯呈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四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肇事逃逸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國庫四萬元,參加六小時交通安全講習。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猷不知悔改。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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