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又菱受刑人劉文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又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劉又菱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5,000元,經具保人劉又菱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有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310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到
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89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02年1月16日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派警前往拘提後,因受刑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拘提無著。聲請人復傳喚受刑人於10
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傳票送至受刑人之居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3月11日將傳票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桃檢秋執己緝字第169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1日竹檢 榮執 則102執助182字第010940號函文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
㈢而聲請人亦先後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上揭102年1月31日
上午10時50分、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即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均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於102年1月16日、102年3月
7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均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