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2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京工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京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工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其董事簡淑慧於民國94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依法請求選派專業律師或會計師該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固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查詢單、京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章程及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所請之事項並未能提出業已取得其同意之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之名單以供參酌,本院自無從選任。是其本件聲請,難以准許,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京工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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