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子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子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
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詐術取得心天地酒店之餐點、酒類,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此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任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白吃白喝、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之
信任以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此有和解書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27頁、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鉅重、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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