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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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原告 蔡侑錡 被告 黃棟
蔡正茂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另增補「附件」部分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部分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業已載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惟漏未檢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而有補充之必要,依前述說明,自應增補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件」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