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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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江宏彬 特別代理人 江春梅 相對人 沈佑瑾 兼法定代理 沈炳昌 人兼法定代理林秀月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十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103年度執全字第5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4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