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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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機電工程中之防火材料填塞工程,總價(未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0萬9,524元,有訂購合約書可稽。該工程早於93年6月間即全部竣工。本件工程扣除原告已領款項38萬元外,尚有尾款152萬元自竣工至今迄未清償,其間被告所簽發給付部分工程款面額114萬元之支票於93年12月20日屆期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有退票及請款單可稽,迭經催償均遭置若罔聞,為此原告檢具證物,依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於合法時期受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其中114萬元自被告簽發支票提示退票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