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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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告 高倫紅

被告 謝榮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

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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