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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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告 高倫紅
被告 謝榮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
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