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鳥網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尼龍鳥網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