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經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違規照片後,親自前往違規之處勘查,未見辛亥隧道出口處有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且依照片顯示,當時前後並無車輛,行車速度六十二公里,並不算快,應不算超速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件異議人既為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為憑,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所辯上開各節,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以免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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