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成立之銀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現行名稱,依公司法規定,該二銀行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威士達卡一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九千一百元(含手續費三千一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帳款尚餘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未按期繳納(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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