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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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1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6,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丙○○自92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放款
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507,687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507,6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6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