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3號原告乙○○訴訟 李明諭 律師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被告甲00000000orEurope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Cox,Sher被告Bensilum,
住高雄市○○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ox,SheridanLeslieColin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受無罪判決無異),另被告Bensilum,PaulKenneth亦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