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撤銷停止戒治;而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某時,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逮捕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逮捕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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