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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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子第三七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 莊輝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每期給付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並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受讓莊輝雄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以前揭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三百四十三號五樓附近。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分期付款金額未清償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逕自遷居桃園市,且將標的物擅自遷移上開約定之停放地點,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裕融公司於新竹市○○路○○○巷口尋獲前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劉家成 、 游孟儒 、 張唯容 、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上開自小客車係於新竹市○○路尋獲,亦據證人 陳志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及車輛協尋取回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債務,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