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楊桐錫

楊碧華

楊碧緞

楊足

楊金花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①原告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民國110年10月4日提出)與追加被告狀(111年1月24日提出)、②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1月2日提出),以及③本件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碧華之債權人,被告楊碧華尚有欠款本金新臺幣(同上)247,348元(另有利息、費用)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查,被告楊桐錫為被繼承人 楊張招 之長子,被告楊碧蓮、楊碧緞、楊足、楊碧華、楊金花5人則為被繼承人楊張招之女兒,均為被繼承人楊張招之法定繼承人(配偶 楊煙 已先於楊張招死亡

  ),被繼承人楊張招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東湖路160巷10弄35號5樓)建物暨基地同小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楊桐錫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6年內湖字第23685

  0號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可參,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華未拋棄繼承,為被告楊張招之繼承人,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楊桐錫取得,被告楊碧華處分其原已繼承取得之權利,係無償處分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抗辯:父母親生前與長子即被告楊桐錫、未婚之長女即被告楊碧蓮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包含數次住院開刀治療、母親重症臥床10幾年、龐大醫療費用及家中開銷(含外勞費用),主要由被告楊桐錫、楊碧蓮共同負擔,被告楊碧華以外的姊妹少部分負擔,被告楊碧華則長年未曾負擔雙親開銷,且曾向其他被告借款,並長期使用被告楊桐錫之機車,至不堪用才取回報廢,故被告兄弟姊妹全體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桐錫登記繼承,並非無償等語。經核,被繼承人楊張招死亡時將近82歲,其配偶楊煙則為104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時亦超過81歲,有上述繼承登記案卷內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而被告楊桐錫、楊碧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二人所述兄弟姊妹關係

  、負擔照護父母費用及被告楊碧華向其他兄姊資借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兄弟姊妹間基於情誼,小額借款未必均書立借據為憑,亦屬人情之常,且除被告楊桐錫外,其餘被告即姊妹5人均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僅被告楊碧華1人未取得,其餘姊妹即被告楊碧蓮、楊碧緞、楊足、楊金花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亦無偏頗被告楊桐錫之必要,整以以觀,被告抗辯之情合於情理,當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說明,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張招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楊桐錫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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