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告 陳彥鴒

訴訟代理人 陳成秀

被告 吳宇凡

陳奕 如即龍順紙藝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王耀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陸拾參 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宇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宇凡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13.5公里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四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脫臼併韌帶損傷、左外踝骨骨折併關節損傷、左足第一、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及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吳宇凡所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下稱另案)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387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30日、復健費4,720元、交通費62,400元、每月薪資23,800元共11個月之工作損失、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78,795元。又因被告吳宇凡於行為時係被告 陳奕如 即龍順紙藝行(下稱被告陳奕如)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9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奕如:原告上開主張,對醫療、復健費逾186,707元、看護費逾23,800元、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項目有爭執,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請求金額須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207,523元、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1,600元、強制險給付278,7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宇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奕如之受僱人即被告吳宇凡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支付醫療、復健費186,707元,並領取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207,523元、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1,600元,另受領強制險給付278,795元等情,有截圖、照片、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稽(交附民卷第11-93;潮簡卷第16-17、28-29、4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已明文。又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明定。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宇凡前述駕駛A車違規闖越紅燈遂與原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已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陳奕如為其僱用人,被告吳宇凡當時係執行職務駕駛A車等情,有截圖、照片為證(交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陳奕如所不爭執,故被告陳奕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宇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次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82,387元、復健費4,720元,依其提出收據所示(交附民卷第27-81頁),合計為187,107元,其中雖含醫療證明書費用等非直接醫療費,核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當允許。另交通費62,400元,原告未佐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一節,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復參義大醫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術後暫勿從事粗重工作及載運行走,需輪椅及助行器協助活動,於108年6月24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及在家休養3個月等文字(交附民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所受傷害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為佐,惟由家人看護仍屬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悖於常情,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為需搬運物品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8頁反面),參諸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另案審判期日陳稱:剩下左腳韌帶受傷部位尚未完全康復,醫生說要看後續復健,但要完全康復不太可能,走路會跛行,走太久腳會腫,目前醫師叫我休息,故我還沒回去工作等語(交易卷第205頁),核與義大醫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修養3個月;另案函覆:依109年11月16日門診治療紀錄顯示,病患多處骨折處已癒合,惟左下肢仍遺存部分跛行症狀等文字大致相符(交附民卷第87-93頁;交易卷第171頁),併觀原告提出潮州安泰醫院復健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27-64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證物袋),與上情亦無未合,則自事故日至前述109年5月16日之休養期間,約為11個月,堪認原告請求11個月工作損失261,800元,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審諸原告為二技畢業,現從事長照業,111年2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凡乃高中畢業,原受僱於被告陳奕如,嗣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等財產;被告陳奕如獨資經營龍順紙藝行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宗無誤(潮簡卷第59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妥適。

 ⒍承上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908,907元(計算式:187,107元+60,000元+261,800元+400,000元=908,907元)。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受領強制險給付278,795元,有如前述,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金額乃630,112元。

㈤是否扣除勞保局發給給付: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述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基於繳交保險費之勞工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奕如辯稱須扣除上開給付等語,顯欠其憑。

 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附民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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