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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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告 楊子杭
被告 洪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點工方式聘僱原告施作臺南空軍營區床組安裝工程,並約定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算10日,工期內施作完畢另補貼交通油資6,000元,工資於完工後即時給付。嗣因該工程歷時9日完成,雙方合意工資總額為3萬5,000元。詎被告已向上包業主領取訂金5萬元、安裝工資8萬3,400元,卻於給付原告1萬2,000元後,即藉口發生車禍而避不聯絡,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2萬3,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收據及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1號卷第14至24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