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111年度南小字第4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羅玉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

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200元,然其中6,300元

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RBJ-2332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民國

105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超過

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50元【計算式

:6,300元÷(5年+1)=1,0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900元+零件費用1,050元=8,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2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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