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第2220號、第229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迄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6月30日、90年10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6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入戒治處所,至同年8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執行情形如前所述)。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29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3之1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至3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9日晚間及同年8月30日晚間,同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為警 分別於:⑴94年6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15.5公里處查獲;⑵同年7月7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查獲;⑶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129之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⑷同年8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31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94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31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6月22日、7月15日(2份)、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
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合計淨重公0.60克,空包裝重0.5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6月30日、90年10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6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入戒治處所,至同年8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執行情形如前所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
94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同年7月8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因包裝與其上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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