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波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波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波濤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邊飲用保力達
1瓶,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市○鎮區○○街○○號,又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址上路(起訴書誤載為7時10分許自住處出發)。嗣於同日上午
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波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後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同市○鎮區○○街○○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6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駕而遭判刑確定,於
101年間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