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旻叡對於自稱 陳曉慧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04月04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德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寄交予該自稱陳曉慧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該自稱陳曉慧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枚與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某自稱郵局櫃檯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04月07日17時02分許,打電話予住於基隆市之 陳柏仲 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由於賣家操作錯誤,造成重複訂購20個同樣物品。請你至郵局依我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使陳柏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郵局櫃台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7元入謝旻叡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柏仲匯入謝旻叡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謝旻叡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陳柏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謝旻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謝旻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謝旻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坦承上開帳戶確係其所開立,其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自稱陳曉慧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在臉書看見有打工機會,就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該自稱陳曉慧之人向其稱他們公司是做線上博弈,因公司帳戶不夠用,如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每一帳戶每5日可領3千元,其有與對方確認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說其公司合法。其也是被騙,錢也沒有拿到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仲於警詢時於已就其前揭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並有京城商業銀行
107年05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3002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跨行AT
M交易明細查詢表各0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
7年05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021號函及所附提款機監視器所拍攝提款人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1份可稽。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為無摺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如同時知悉密碼,即可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上開帳戶2、3年沒有用了等情,依其上開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顯示:於被害人陳柏仲該筆29,987元匯入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9,992元等情,亦即被害人該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僅5元。又就被告所稱其與自稱陳曉慧之人聯絡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在臉書看見有打工機會,就以LINE與該自稱陳曉慧私訊,其不知道陳曉慧之真實年籍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沒有提供聯絡方式,也沒有說將來如何取回其提款卡等情,可見被告與所稱自稱陳曉慧之人未曾謀面,非但不知該自稱陳曉慧之人之長相、面貌,更不知該自稱陳曉慧之人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住居所、確實聯絡方式,甚且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其對於所稱該自稱陳曉慧之人顯然毫無所悉。又被告所辯:其在臉書看見有打工機會,就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該自稱陳曉慧之人向其稱他們公司是做線上博弈,因公司帳戶不夠用,如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每一帳戶每5日可領3千元云云,既稱係看到有打工機會云云,經其與對方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所告知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按期給予一定金額之款項之內容,顯非在徵求打工人員,其即可知悉對方係要求其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對方使用,並非徵求打工員工甚明,與其所稱在臉書看見者係打工訊息,又明顯不符。對方若係合法公司或個人,除非信用不良或供非合法款項之進出,對方本可自行向一家或數家金融機構,分別開設1個或1個以上帳戶,供款項進出交易之用,實無以借用或支出高額款項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對方所稱之博奕公司,並非經核准經營臺灣彩券之公司,其不清楚對方是合法或地下博奕公司,其有點懷疑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有這麼好的工作,每5天可以領3千元?其亦陳明:其有點懷疑,就問對方是否合法云云,再參酌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曾詢以:請問這合法?安全嗎?於寄出前亦詢問對方:這安全嗎?亦有其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可佐。被告既知悉對方所稱博奕公司,並非經政府核准經營臺灣彩券之公司,又不知對方所稱博奕公司是否合法,係何公司,對於與之以LINE聯絡自稱陳曉慧之人之真實身分又毫無所悉,並已懷疑是否合法、是否安全,在未究明之前,竟即先依對方指示之號碼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其對於該自稱陳曉慧之人有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如前述,詐得款項經正犯提領,且迄未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警示凍結,該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