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24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榮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FG-317號,下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仁和七街口,見 林建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蒐尋財物,惟因尋無欲竊取之物而未遂,迨於下車之際為林建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復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林榮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呂淑現 (起訴書誤載為 吳淑現 )所有之雞肉1包,懸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雞肉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5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男、呂淑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692卷第15頁正反面、偵24527卷第19至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3692卷第16至26頁、偵24527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剪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6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以進入該車內竊盜,堪認被告所持之剪刀,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得以撬開車輛鑰匙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從而,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公共危險及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為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另被告雖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茲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實非可取,且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欠佳,近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觀其歷次前科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所侵害之法益同為個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之界線模糊、社會規範認知有重大偏離,且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淑現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呂淑現6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再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開鎖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雞肉1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呂淑現,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呂淑現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高於其所竊得雞肉1包價值之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