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3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17號其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99年2月24日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014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上揭犯行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顯較單獨施用一種毒品為重,惟其施用毒品犯行,僅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復坦承犯行,並指認出賣毒品之人(惟該販毒之嫌犯,係先因警方監聽而被破獲,致不能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而依一般經驗,該針筒應已遭被告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