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鄭秀紅 相對人 鄭廣錢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鄭秀紅(年籍詳卷)於相對人與 葉金春 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就鈞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04號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賠償,有提起上訴為訴訟之必要,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有花蓮縣政府函檢附相對人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可參,經核有據,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蔡培元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