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再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2Mi
Cen323Cay法定代理人Sterlin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李世馨 律師再抗告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家驤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對造再抗告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達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凹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另為㈠:凹凸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勝美達公司供擔保後,勝美達公司不得為下列侵害凹凸公司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關於「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之行為:勝美達公司就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台灣分公司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各式包裝之型號為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等積體電路產品;㈡勝美達公司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或同額之政府公債、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凹凸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之裁定。惟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為專利法九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凹凸公司既屬未經認許之英屬開曼群島法人,原審未遑查明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有無專利之訴訟互惠,遽行准為假處分,自有未合。勝美達公司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准以假處分部分之裁定既經發回,則就原裁定關於准勝美達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假處分部分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