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經訴字第00950616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以「耐溫裝潢葉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9210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檢據附件2即84年5月18日申請,85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複合式板材、型材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3為高分子工業雜誌社86年1月1日出版之「塑膠發泡成型技術」(下稱引證2),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4年7月6日(94)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420622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法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上開規定可知,若舉發人所提出的舉發證據未能具體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界定的結構特徵,且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得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二、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載,其技術特徵包括有:「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該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等內容;又為了具體界定釐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制的權利範圍內容,依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其權利範圍理應可以配合其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的內容予以解釋。由系爭案的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案係藉成型模片38設置於第2成型模具33內,成型模片38內部設扁形成型孔382,以成形出耐溫裝潢葉片內部發泡材質製成的本體10;外層片20包覆於本體10外部,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其係由固態的未發泡材質置入入料漏斗70,經加熱裝置71適當加熱與押出螺桿72押出進入進料模具40中形成熱融,再經第1進料模具41、第2進料模具42內的進料管43、44進入銜接管50、貫孔37後進入第2成型模具32內的第2模穴35,未發泡材質可於成型模片38外部的流道381流動,形成包覆於本體10外部的外層片20為液狀的未發泡材質,經第3成型模具33內部的第3模穴36並經冷卻後,以成為內部為本體10以發泡材質製成,外部為外層片20以未發泡材質製成的產品,以構成裝潢用葉片。另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附屬第2項結構包括:本體10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20本身的厚度。因此,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前述之製造方法所製造出的產品,故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只包括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係以發泡材質製成的構造,亦應包括前述的製造方法,亦即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包括為以前述製造方法所製造出的耐溫裝潢葉片產品。
三、本件訴願決定認為:「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並配合圖6,可見其芯材原料之配方中可加入適當比例之發泡劑,以製成發泡芯材,...,顯見系爭專利之結構係以發泡材質之本體外再包覆未發泡材質之外層片結構。是以系爭專利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中,引證1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惟查:
㈠引證1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完全不同,
其理由在於引證1為以廢棄木料、木屑為芯材,以塑膠為皮層、需要2次加工、價廉的複合式板材製品。其可充分利用回收廢木料、餘料、木屑之廢棄木料,大幅提高天然木材的利用率,並可解決廢棄木料造成的垃圾處理問題,以保護自然環境,並提高廢棄木料再利用製品附加價值,其可製成之板材、型材製品,包括本體1為具有「木屑廢料」之芯材,其外包覆單一材質的皮層2。系爭案係以外層片20為未發泡材質包覆內層的本體10為發泡材質,系爭案為外層的未發泡材質與內層的發泡材質2種不同材質所構成,與引證1中的「木屑芯材」與皮層2,其中之木粉填充料製程為:將回收之廢棄木料、木屑或餘料先破碎,經研磨成為均1粒徑之木粉狀,而成木粉填充料,系爭案中完全係以外層的未發泡材質與內層的發泡材質製成,引證1與系爭案二者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的材料形成完全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雖引證1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述及:「芯材原料之配方中可加入適當比例之發泡劑,...」而於引證1中之「發泡劑」亦可以不用,該引證1即與系爭案不同,故難以證明系爭案中本體10為以發泡材質製成不具新穎性。
㈡引證1中由於芯材具有「木屑」材料,其重量重,且因芯材
中的木屑與發泡塑膠之間會形成強度連接性的斷點問題,極容易發生碎裂問題,且容易造成強度不足問題。系爭案係以內層發泡材質的本體10與外部包覆未發泡材質的外層片20,由於未具有如引證1中的「木屑」,系爭案可達到重量輕之目的,並且系爭案中耐溫裝潢葉片之強度因皆為同一材質所構成,產品的強度連接性沒有問題,故系爭案與引證1完全不同。
㈢引證1於產品的斷面處因具有木屑廢料成分,即會因木屑吸
附空氣中的水分,或與水分接觸形成木屑膨脹而影響產品的整體形狀,甚至會因具有木屑與空氣中的水分作用而發霉甚至產生細菌,引證1尚有許多缺點。於系爭案中,係以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外層片20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葉片,系爭案中由於完全沒有「木屑」或其它雜質,完全不會吸附空氣中的水分,或與水分接觸形成膨脹而影響整體形狀或發霉而產生細菌,系爭案明顯優於引證1。
四、本件訴願決定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發泡材質之本體外再包覆未發泡材質之外層片結構已如前述,引證2之第135頁中第5-25圖亦揭露一種芯層為發泡材質,而外層為冷卻之皮層包覆之結構。是系爭專利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2的結構中,引證2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2中第135頁揭示塑膠發泡成形技術中的「塞路卡法」,該法所指者為同一種發泡材質的芯層,於其表面經冷卻定型套接觸並適當的「降溫」,以使發泡材質的「芯層」與冷卻定型套接觸之表層部份形成「硬皮」,實際上「芯層」與「硬皮」為相同的發泡材質所製成。但「塞路卡法」的缺點為:欲成形為不規則形狀的產品時,於接觸模具的材料表層處,因皮層厚度取決於溫度、冷卻速率及牽引速度等,即為內凹處與平面或凸出部份的厚度並無法控制為一致,很容易產生不良品。反觀於系爭案中,係藉外層片20為未發泡材質包覆內層的本體10為發泡材質製成耐溫裝潢葉片,其係藉由成型模片38設置於第2成型模具33內,成型模片38內部設扁形成型孔382,以供成形出耐溫裝潢葉片內部發泡材質製成的本體10;包覆於本體10外部的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其係由固態的未發泡材質置入入料漏斗70,經加熱裝置71適當加熱與押出螺桿72押出進入進料模具40中形成熱融,再經第1進料模具41、第2進料模具42內的進料管
43、44進入銜接管50、貫孔37後進入第2成型模具32內的第
2模穴35,未發泡材質可於成型模片38外部的流道381流動,形成包覆於本體10外部的外層片20為液狀的未發泡材質;當經第3成型模具33內部的第3模穴36並經冷卻後,即可成為內部為本體10以發泡材質製成,外部為外層片20以未發泡材質製成的產品,並可供當作裝潢葉片來使用。系爭案係為以發泡與未發泡兩種材質分別製成本體10以及外層片20,以構成裝潢用葉片,系爭案中的「耐溫裝潢葉片」係為兩種截然不同的材質製成,與引證2中藉由同一材質成形的「芯層」及「皮層」完全不同。系爭案中可以成型為「耐溫裝潢葉片」,但於引證2中藉由「塞路卡法」製成的成品,並無揭示可以當作「耐溫裝潢葉片」,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五、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體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由於附屬項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前述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具有「新穎性」,附屬項第2項未喪失依附標的,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亦不應被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卻謂:「其本體的厚度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應屬單純尺寸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此訴願決定理由亦極不合理。原告所要陳明的理由是:系爭案附屬項第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即是附屬項第2項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加之所有技術內容,亦即是附屬項第2項除了本體10的厚度大於外層片20本身的厚度之外,尚包括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係以發泡材質製成,構成裝潢用葉片的技術內容,而並非僅在於本體的厚度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而已。故系爭案並非屬單純尺寸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
六、為方便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的不同點之處,比較說明如下:
㈠系爭案:外層片20為未發泡材質與內層的發泡材質2種不同
材質構成。引證1:以廢棄木料、餘料、木屑為芯材,塑膠為皮層。引證2:同一種發泡材質的芯層,表面經冷卻定型套接觸、降溫以形成硬皮,芯層與硬皮為相同發泡材質製成。
㈡系爭案:本體10為以發泡材質製成。引證1:發泡劑可以不用。
㈢系爭案:重量輕,為同一材質構成,強度連接性強,無斷點
,不易碎裂與強度足。引證1:重量重,芯材中的木屑與發泡塑膠間有強度連接性的斷點問題,易碎裂與強度不足。引證2:成形不規則形狀產品,內凹處與平面或凸出部份的厚度無法控制為一致,易產生不良品。
㈣系爭案:無木屑或雜質,不會吸附空氣中之水分,不會膨脹
影響形狀,不會發霉產生細菌。引證1:木屑會吸空氣中水分,形成膨脹影響產品的形狀,會發霉產生細菌。
㈤系爭案:可成型為耐溫裝潢葉片。引證1:無揭示可成型為
耐溫裝潢葉片。引證2:以塞路卡法製成之成品,無揭示可成型為耐溫裝潢葉片。
因此,經由以上的比較說明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之間存在著相當多的不同處,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七、本件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關於專利製造過程、製法及技術內容等,尚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所訴容有誤解」等語。惟查,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新型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的「技術內容」為藉上述之製造方法所製成的外層片20為未發泡材質包覆內層的本體10為發泡材質製成的耐溫裝潢葉片產品。因此,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者為以上述製造方法所製成之耐溫裝潢葉片產品的空間結構型態,其完全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的專利定義。故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屬於新型專利之範疇,本件訴願決定卻認為「技術內容」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實為極不合理之偏見。
八、系爭案及引證1、引證2所制成的成品比較其優點及缺點:㈠由於系爭案所製成的窗簾用「葉片」,其構造在內層為發泡
材質成型的本體10及在外部包覆有未發泡材質的外層片20,因此,發泡材質的本體10佔了整體體積相當大的比例,且其厚度亦明顯的大於層片,故具有在單位體積大小之下重量較輕的優點,又由於外層片20為未發泡材質製成而具有較佳強度,可防止避免碰撞後的凹陷。
㈡就引證1的產品,由於其內部係木粉蕊材與發泡材混合製成
,此2種不同材料的混合結合性較差,且木粉較易吸附有溼、水氣,使用一段時間後易造成內部的霉物產生,明顯影響環境衛生及人體健康等缺點。
㈢另引證2的產品,僅單一材質經成型為片狀且依據冷卻溫度
不同,使其外側形成較內側為硬的皮層,因此,除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外,另其外側僅為皮層在受到碰撞撞擊後,極易發生凹痕或凹陷等缺點。
因此,由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就,分別所產生的優、缺點進行比較,即可清楚了解,不同構造之下所產生的優、缺點亦有明顯的差異。
九、綜上,本件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的構造特徵與引證
1、引證2比較確為不同,而具有新穎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是關於專利製造過程、製法及技術內容等,尚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該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由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並配合其圖6,可見其揭露在芯材原料之配方中可加入適當比例之發泡劑,以製成發泡芯材,再經共押出模具於製品芯材外緣局部或全部一體成型為包覆皮層,製成各種板材、型材製品,而其結構如其圖6所示,本體(1)為發泡之芯材,其外包覆有皮層(2)。顯見系爭案之結構係以發泡材質之本體外,再包覆未發泡材質之外層片結構,是以系爭案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稱引證2第135頁揭示之方法為「塞路卡法」,與系爭案之成形方法不同,而系爭案以發泡及未發泡兩種材質分別製成本體10及外層片20,與引證2藉由同一材質成形的芯層與皮層完全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但查,引證2之第135頁中第5-25圖揭露一種芯層為發泡材質,而外層為冷卻之皮層包覆之結構。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以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該外層片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2的結構中,引證2亦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是原告主張不足採。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體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為附屬項,乃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範圍仍不出第1項之技術內容,而其本體的厚度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應屬單純尺寸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由系爭案之保護範圍觀之,主要界定於「外層片包覆內部本體為『雙層結構』,其中外層片為未發泡材,而本體為發泡材」為結構特徵。然查,該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2,針對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乃「物品構造之改良創作」,系爭案之構造改良申請前實已公開揭露於他案,自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依法撤銷,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系爭案與舉發引證1、2,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惟其所述之技術內容皆為「成份」、「製程」和「尺寸變化」之差異,並非構造特徵之改良,實為發明專利之範疇,非屬新型專利之論處範疇,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7月25日,並由被告於91年6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案係「耐溫裝潢葉片」新型專利案,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創作摘要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耐溫裝潢葉片,該葉片係以外部的外層片為未發泡材質包覆內部的本體為發泡材質,以當作裝潢葉片使用,具有不易弄髒與不易磨損的優點,且可增加強度及表面硬度,具有容易清洗不易變黃、彎曲並具有較耐溫的優點。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耐溫裝潢葉片,包括有:外部的外層片包覆內部的本體;該外層片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耐溫裝潢葉片,其中本體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
三、參加人所提即引證1為84年5月18日申請,85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複合式板材、型材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2為高分子工業雜誌社86年1月1日出版之「塑膠發泡成型技術」。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處分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以外部的外層片包覆內部的本體;該外層片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系爭專利與引證1、2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發泡材質之本體外以未發泡材質之外層片包覆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2之結構中,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稱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體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為附屬項,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範圍仍不出第1項之技術內容,其本體的厚度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而屬於單純尺寸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資為論據。原告不服,認系爭案與引證1的材料形成完全不同,系爭案明顯優於引證1;又系爭案中可以成型為耐溫裝潢葉片,但於引證2中藉由「塞路卡法」製成的成品,並無揭示可以當作「耐溫裝潢葉片」,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並非屬單純尺寸的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參加人所提引證1、引證2中所揭露的構造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結構特徵相較,為完全不同的空間結構型態為其論據。
四、經查,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關於專利製造過程、製法及技術內容等,尚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合先敘明。茲由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並配合圖6,可見其芯材原料之配方中可加入適當比例之發泡劑,以製成發泡芯材,再經共押出模具於製品芯材外緣局部或全部一體成型為包覆皮層,製成各種板材、型材製品,而其結構如其圖6所示,本體
(1)為發泡之芯材,其外包覆有皮層(2)。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該外層片20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10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顯見系爭案之結構係以外部的外層片包覆內部的本體;該外層片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則系爭專利之結構係以發泡材質之本體外再包覆未發泡材質之外層片結構甚明。故依上情觀之,系爭案專利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中,因此,引證1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五、次查,原告主張引證2第135頁揭示之方法為「塞路卡法」,與系爭案之成形方法不同,認系爭案以發泡及未發泡兩種材質分別製成本體10及外層片20,與引證2藉由同一材質成形的芯層與皮層完全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但查,引證2之第135頁中第5-25圖揭露一種芯層為發泡材質,而外層為冷卻之皮層包覆之結構。參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以外部的外層片20包覆內部的本體10;該外層片係以未發泡材質製成,本體係以發泡材質製成,以構成裝潢用葉片,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2的結構中,引證2亦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又查,由系爭案之保護範圍觀之,主要界定於「外層片包覆內部本體為『雙層結構』,其中外層片為未發泡材,而本體為發泡材」為結構特徵。然查,該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2,已如上述,茲以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乃「物品構造之改良創作」,主要在於結構特徵上,系爭案之構造改良申請前,其結構特徵既已公開揭露於引證1及引證2案,原告再為本件申請,自有違上揭專利法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其製法、技術內容、材料並不相同云云,惟原告所述之技術內容為成份、製程等之差異,並非構造特徵之改良,實為發明專利之範疇,非屬新型專利之論處範疇,此與引證1係屬發明案,故須詳列成份、製程等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七、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體的厚度係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為附屬項,乃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範圍仍不出第1項之技術內容,而其本體的厚度大於外層片本身的厚度應屬單純尺寸之簡易變化,此僅屬尺寸變化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復參以,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案既有如上所述,不具新穎性情事,自無再予審究進步性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既均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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