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再抗告人戊○○○
號
丙○○
丁○○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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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共同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⒈⒋⒌⒍⒎所示之土地五筆原為債務人 陳張存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被繼受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公司),嗣再抗告人戊○○○、丁○○、甲○○及案外人 王榮儀 、 陳清沛 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表㈡所示之建物,王榮儀、陳清沛嗣又將其所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丙○○、乙○○。系爭土地、建物雖同歸伊所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惟伊並非原土地所有人,亦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中國商銀公司係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並非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土地、建物併付拍賣。原法院認得併付拍賣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本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就建築物部分,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㈠編號⒈⒋⒌⒍⒎所示之土地原為陳張存所有,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公司,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移轉予相對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及設定抵押權後在該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於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已同歸再抗告人所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並經三次拍賣而未拍定,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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