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106年度偵字第1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間某日,利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柔蒂 ,下稱「貝拉美學公司」)有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周轉之際,在「貝拉美學公司」內,向公司代表人林柔蒂佯稱可以先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貝拉美學公司」周轉,惟需先支付利息4萬元,林柔蒂不疑有他,遂於105年8月8日在「貝拉美學公司」辦公室前之停車場交付杜永昌現金4萬元。 嗣林柔蒂 交付4萬元予杜永昌後,杜永昌並未依約匯款貸予「貝拉美學公司」300萬元,林柔蒂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9、10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孫國英 ,屢次向孫國英邀約投資其所經營之融資公司,然孫國英均未允諾,俟其得知孫國英想換車,遂於106年4月初,向孫國英佯稱其經營之融資公司剛好有他人質押後抵債之中古車可低價售予孫國英云云,乃於106年4月5日下午2、3時許,駕駛其友人向「川普租車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TOYOTA廠牌,型式ALTIS,黑色),至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前讓孫國英看車,且在車內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孫國英拍照,以取信孫國英,再以試車為由搭載孫國英,並依孫國英要求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搭載孫國英之友人 張治敏 後,一同駕車前往孫國英事先已預約看診之臺中市豐原區某中醫診所看診,途中並向孫國英、張治敏2人佯稱若係孫國英有意購買該車,願以35萬元低價出售,倘係張治敏欲購買則需50幾萬元云云,致孫國英更堅信杜永昌係以低價出售該車,待中醫看診完搭載張治敏返家後,杜永昌即駕車搭載孫國英返回臺中市住處,途中又向孫國英佯稱若能當日支付10萬元訂金,即可當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孫國英云云,致孫國英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杜永昌搭載其返回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後,孫國英即先下車返家取款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楓康超市」門口將現金10萬元交付杜永昌。嗣因杜永昌收受10萬元訂金後並未將上開車輛過戶交付予孫國英,且失去聯絡而避不見面,孫國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柔蒂告訴及孫國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杜永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4097卷第8頁、原審卷第61至66頁),並有告訴人林柔蒂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收受現金4萬元之「簽收單」(偵24097卷第4至5頁)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英、證人張治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7484卷第31至34、38至39、77、83至84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復有告訴人孫國英所提出其以手機在被告所駕車內拍攝被告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之照片1幀(偵17484卷第79頁)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同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2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前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前揭兩次詐欺取財犯行量刑之審酌事項包括被告未向被害人林柔蒂、孫國英等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原判決第19頁),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林柔蒂、孫國英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將第一期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各1萬元、1萬5千元分別匯入林柔蒂、孫國英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0、81、97頁)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審量刑之基礎既已有所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貸放款項、特價購車等名目詐騙告訴人林柔蒂、孫國英等人,致渠等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復能積極與告訴人林柔蒂、孫國英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將第一期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各1萬元、1萬5千元分別匯入林柔蒂、孫國英所指定之帳戶,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均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原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及10萬元,惟被告其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分別支付第一期之賠償金各1萬元、1萬5千元予被害人林柔蒂、孫國英,均詳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犯罪所得11萬5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