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童本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分敘如下:
(一)羈押必要性的綜合判斷: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5點:「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故法院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遵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立場,應隨時依據訴訟之進展與推演,檢討本案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且鑑於羈押係對被告侵害人身自由甚鉅之強制處分,應隨時檢視是否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並且法院在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應將羈押理由、必要性與被告人身自由的憲法上權利進行法益權衡,方屬適當。
(二)本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而本件被告的相關證據及證人都已於事實審調查完畢,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與勾串證人的實益,實難謂有導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而妨礙司法權的追訴與行使,故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及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需有「相當理由」足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即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而此「相當理由」必須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時,始足該當。被告雖涉犯重罪,倘若法院無任何證據及附載理由證明(說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確實之合理懷疑),卻僅僅以「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等言,認定有逃亡之可能,等同宣告法院仍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條件,羈押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此時將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侵害憲法所賦予的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偵查機關及警方所知悉;又被告家中父親腳急需醫治、兩位妹妹分別身體狀態欠佳及年紀尚輕,故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而被告又有一位年僅3歲,正值需要父親扶養及教導的女兒,故被告在羈押期間多次祈求早日回歸照料家庭,實無拋下家庭與妻小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相關事實及證據皆已調查完畢,並無使案情有晦暗不明的危險而有導致國家刑罰權受有損害之可能;此外,被告時時掛念妻小與家人,盼望能早日回家盡己之力,並無拋下家庭與妻小逃亡之虞,且法院若無指出被告有何逃亡方法或逃亡可能,單純以其所犯重罪為羈押之原因,而將法律規定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視若無睹,硬是將被告困於囹圄之中,與羈押之目的不符,與現行刑法使被告改過向善之目的背道而馳,更是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今無任何羈押之必要性,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為懇請鈞院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判決後逃亡可能之因素,而為適當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 爰特 狀祈鈞院鑒核,請求鈞院具保停押,被告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3罪(各處拘役55日、40日及45日)、刑法304條之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3月)、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5月)、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1罪(處有期徒刑4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1罪(處有期徒刑4月)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月(4次)、7年2月(2次)及7年3月(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張世勳 等人(重利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謝育庭 等人(強制、恐嚇危安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康雋 等人(轉讓偽藥部分)及證人即購毒者謝育庭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暨本案相關之「小額借款」廣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就重利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強制等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應執行8年6月,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可憑。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7年2月8日,被告撤回上開重利及強制等罪(計6罪)之上訴,其餘即「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8罪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參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參本院卷附10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押票),是被告關於「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且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暨轉讓偽藥等犯行,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僅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4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竟因此逃匿,而被該院發布通緝(士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號),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參酌前情暨被告今再涉犯本案重罪,已有事實足徵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其身體,因此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對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準此,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提出聲請,惟查:
(一)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父親罹病、2位胞妹身體欠佳及其女尚需其教導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二)被告上述有固定住、居所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況果真如聲請人前所述,何以被告曾於103年間會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是聲請人上開所言,無法確保日後被告受第三審審判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乃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但法官如仍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予以羈押,且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審認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並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院不論係在前開107年7月31日庭訊時,或如前揭所述,均已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要件予以斟酌說明,非單憑被告犯有重罪罪名即羈押,依上述解釋意旨,羈押被告並無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況無罪推定原則,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聲請人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認為不應羈押,或認為羈押有預先執行刑罰之虞,即謂羈押被告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本件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本院復觀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達7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