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霈宇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霈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霈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0日下午10時18分許),以其所設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路臉書「謝霈宇」之網站,發布動態消息留言:「﹝勸世文﹞﹝文長注意﹞各位好相信很多人都知道了在今年5月8號有名的〝 紅廉 〞ㄉㄉ擷取了我在他的台灣痛車文化行銷推款社群站的一串留言,到他的牆面上罵了我,當然他也不是第一次這麼的大辣辣的罵人了,幾年來許多人不斷容忍,…都要30歲了,不知道沒有學歷沒有專長沒有技能還背了前科,再過幾年會很難混下去喔…,不過紅廉ㄉㄉ應該不會以為然吧,就繼續活在自己的世界踢鐵板,也告訴大家遇到事情不要怕麻煩為自己爭取該有的權益,給小人一個教訓以上」等內容,並同時擷取 黃志浩 以網路臉書「紅廉」之網站發布動態消息之截圖;嗣黃志浩於105年10月21日發現上開內容而檢舉上開留言,遭臉書移除上開留言後,謝霈宇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5分時,發布動態消息留言:「﹝勸世文﹞﹝文長注意﹞上一篇被檢舉刪除了,誰幹的大家心裡有數喔…」重新刊載上開留言後,又在文章下回應「嘿紅黏ㄉㄉ」並張貼文字內容為「有種當面嗆我啊,你這個低能懦夫」之圖片,以上開方式侮辱黃志浩,足以貶損黃志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志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霈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於偵查、原審之證陳及證人 林杰邱創正謝國彥 分別於原審之證述暨卷附被告105年10月20日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被告105年10月20日臉書發佈文章全文、申告被告謝霈宇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之資料、105年10月21日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被告105年10月21日臉書發佈文章全文、告訴人與 彭光業 以臉書訊息之對話截圖、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9頁)、告訴人畢業證書影本、告訴人技術士證照影本(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技術士證照首發證日期、技術士證照補發日期截圖畫面、 南亞 技術學院學生就學紀錄暨就學歷程一覽表、【謝霈宇】5月7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分享【臺灣痛車文化行銷推廣社群網站】之頁面截圖畫面、【紅廉】於臉書設群網站之【臺灣痛車文化行銷推廣社群網站】群組發文截圖畫面、【臺灣痛車文化行銷推廣社群網站】管理員頁面截圖畫面、【紅黏禍水】臉書設群網站粉絲專頁截圖畫面、【謝霈宇】10月18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文章截圖畫面、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106年11月20日南亞教字第1060010080號函覆黃志浩歷年成績單、就學紀錄暨就學歷程一覽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6年11月3日技檢字第1060008659號函暨黃志浩檢定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106年12月28日庭呈網路搜尋資料(見原審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核上開留言「…都要30歲了,不知道沒有學歷沒有專長沒有技能還背了前科,再過幾年會很難混下去喔…給小人一個教訓以上,…」及張貼文字內容為「有種當面嗆我啊,你這個低能懦夫」之圖片,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然此舉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臉書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應屬公然侮辱評價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於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發佈、張貼上述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爲由上訴,尚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先後於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張貼上述文字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及犯後於原審詰問證人林杰、邱創正、謝國彥後方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應允於臉書個人網站向告訴人發文公開道歉(見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曾從事科技公司工程師,現於自動化公司研發部擔任助理及技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編│張貼時間│張貼內容││號│││├─┼────┼───────────────────┤│1│105年10│﹝勸世文﹞﹝文長注意﹞各位好,相信很多│││月18日21│人都知道了,在今年5月8號有名的〝紅廉│││時12分許│〞ㄉㄉ擷取了我在他的台灣痛車文化行銷推││││款社群站的一串留言,到他的牆面上罵了我││││,當然他也不是第一次這麼的大辣辣的罵人││││了,幾年來許多人不斷容忍,想說都是同個││││圈子算了還年輕算了,但是我覺得不能再退││││讓容忍,要讓他知道不管在哪裡講話都是需││││要負上責任的,所以我決定在隔天的5月9││││號到派出所報案提告,不過紅廉ㄉㄉ好像覺││││得他不需要怕,甚至覺得他是沒錯的,後續││││又發了幾篇嗆聲文,後來被傳喚到台中做筆││││錄時還意圖威脅?說要找台中愛理號車主談││││好談滿,不知道這方面有沒有涉及恐嚇,經││││過了漫長的等待我終於也在9月20號收到了││││桃園地方法院的傳票,其實期間我一直都在││││看看他到底會不會來找我談和解撤告,不過││││直到了9月22日號開庭日,到了現場都沒有││││意願與我和解,檢察庭上檢察官在問我時你││││也不吭聲,那我就一切依法處理了,當然在││││毫無證據下,你找了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為││││自己辯解,最後直接認罪,何必呢?不過開││││完庭當天晚上你好像非常的不以為意阿,還││││發了篇嗆聲文,都要30歲了,不知道沒有學││││歷沒有專長沒有技能還背了前科,再過幾年││││會很難混下去喔。你寧可為了一口鳥氣也不││││願意低頭道歉我佩服,這兩我也收到了簡易││││判決處刑書,希望你會好好想想之後的人生││││會怎樣,該有的民事賠償我會在這幾天送出││││去,不過紅廉ㄉㄉ應該不會以為然吧,就繼││││續活在自己的世界踢鐵板,也告訴大家遇到││││事情不要怕麻煩為自己爭取該有的權益,給││││小人一個教訓以上。#將心比心。#不是換││││FB帳就洗白了啊。#再讓我抓到一次你謾罵││││我我還是不會放過你。#轉貼不用問直接轉││││W。││││(同時擷取黃志浩以網路臉書「紅廉」之網││││站發布動態消息之截圖)│├─┼────┼───────────────────┤│2│105年10│﹝勸世文﹞﹝文長注意﹞上一篇被檢舉刪除│││月21日凌│了,誰幹的大家心裡有數喔既然愛檢舉大│││晨0時35│家更應該要放送出去│││分許│在文章下回應「嘿紅黏ㄉㄉ」並張貼內容文││││字為「有種當面嗆我啊,你這個低能懦夫」││││之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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