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忠龍為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職業聯結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赫新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縣道161線之無人指揮、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村南路與南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廖宏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縣道1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黃忠龍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子車,致廖宏瑋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因左上臂截肢、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忠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宏瑋之父 廖清波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係無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廖宏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但因為視線遭右方的樹林遮蔽,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大客車,直到伊的車子被撞擊才知道被害人廖宏瑋的車過來,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兩車同時抵達路口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時,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被告的車子抵達肇事路口時,本件被告無法看到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閃避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本件被害人廖宏瑋早在撞擊前13秒就看到被告之車輛,所以開始減速,但卻無法煞停,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職業曳引車司機之工作,然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與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廖宏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至4、41、42頁、原審審理卷第54、55、77至80頁、第145頁正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37、38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68-H5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0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20953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 洪銘 見於106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至10、15、17、18、26至34、40、43至49、62至65頁、原審審理卷第87至92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至於貴會所提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意旨,應停止適用(參照交通部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又上揭交通法規係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非規定應禮讓「已進入或接近交岔路口之右方車」先行,則無論右方車於左方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是否已接近路口,只要為左方車視線所及,左方車即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其才可直行通過該路口,尤在右方來車因有路權而未減速慢行時,左方車更應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在該路口前暫停,待車速不慢之右方來車先行通過後才往前行駛,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廖宏瑋駕車行駛之路段,均係無號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均相同,並無主、支幹道之分;被告與被害人廖宏瑋兩車當時之車輛行駛狀態均同為直行車,且依兩車當時行進方向,被告係左方車,而被害人廖宏瑋係右方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附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8頁、原審審理卷第90頁),則被告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倘若往右方察看,注意右方之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廖宏瑋車輛先行。
2、被告辯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但因為視線遭右方的樹林遮蔽,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大客車,直到車子被撞擊才知道被害人廖宏瑋的車過來云云,並以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佐證。然查:
⑴、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內容顯示,於6時15分10秒(被害人廖宏瑋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產業道路進入交岔路口,於6時15分12秒許(被害人廖宏瑋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終止時間),被害人廖宏瑋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78頁),則依前揭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害人廖宏瑋看到被告車輛之反應時間,應僅剩約3秒,倘若被告不暫停於該路口,顯易發生車禍。
⑵、依卷附之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有標示縣道161線上電線桿間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相驗卷第63頁、原審審理卷133頁),被告駕駛之車輛於6時15分10秒許(被害人廖宏瑋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進入肇事路口時,被害人廖宏瑋車輛之位置,最遠應係位於距離路口74.2公尺處(即不超過自路口數來第3根電線桿);佐以原審法院在案發地點進行實地模擬,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處,被告可看見被害人廖宏瑋車輛之最遠距離,為距離路口186.4公尺處,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20頁)。
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照片
,該車駕駛座正前方、兩側均為大面積之擋風玻璃,有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28、64頁),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駕駛座前之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高度距離地面約2.6公尺高,有被告所提出之車身測量圖乙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駕駛視野寬闊、視線良好,且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所行駛之道路亦為筆直之直路,並非彎道,自非處於被告車輛之視線死角處,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肇事路口前,倘確實減速並往右察看,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直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必定會看到被害人廖宏瑋之來車甚明。
⑷、至被告所稱,依其行車紀綠器畫面可知其當時未看到被害人
廖宏瑋之來車云云。雖依被告車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紀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6時23分35秒至同分40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即將由產業道路進入肇事路口,迨於同分41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其車輛右側後照鏡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79頁正面),然依被告所提出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車身測量圖以觀,被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係在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正前方中央較靠近下方之位置往前拍攝,兩側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係在駕駛座兩側之後照鏡下方往後拍攝,後方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則係在後方子車車牌旁往後拍攝,有被告所提出之車身暨行車紀錄器位置測量圖乙份、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48至50頁),並參以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見相驗卷第62頁),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非廣角鏡頭,視角僅得以拍攝鏡頭正直方之行車狀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並非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身處於駕駛座之全部視野狀況至明。
3、本件被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若確實往右方察看,透過其駕駛座右側之大片擋風玻璃,理應可看到沿右方車道直行而來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僅自同日6時23分4秒至同分34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原本以時速為32至35公里行駛,自同分35秒至40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減至時速28公里,於同分41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以時速28公里通過路口,再減速至時速24公里、19公里,至同分43秒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之子車遭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時,車速驟減至時速13公里,於同分47秒許停止行進,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79頁),況依案發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暫停讓被害人廖宏瑋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而肇事,實難謂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之處。
4、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廖宏瑋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0日彰鑑字第1060000164號函暨所附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9、70頁、原審審理卷第100頁),亦同本院上開結論,益徵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誤。此外,被害人廖宏瑋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兩車同時抵達路口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時,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被告的車子抵達肇事路口時,本件被告無法看到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閃避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本件被害人廖宏瑋早在撞擊前13秒就看到被告之車輛,所以開始減速,但卻無法煞停,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然查:
1、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兩車同時抵達路口時,始有適用等語,然辯護人所引用之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業經該部以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示停止適用,有前揭交通部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1、178頁),是只要為左方車視線所及,左方車即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才可直行通過該路口,而不論兩車是否同時抵達該路口。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2、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所以被告抵達路口時,無法看到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閃避被害人廖宏瑋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惟依照原審法院就被告、被害人廖宏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以觀,被告之車輛於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被害人廖宏瑋車輛之位置,最遠應係位於距離路口74.2公尺處,並非辯護人所指之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且被告未確實往右察看路況,而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先行乙節,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確已盡注意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無足採認。
3、另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廖宏瑋早在撞擊前13秒就看到被告之車輛,所以開始減速,但卻無法煞停,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被害人廖宏瑋本身與有過失乙節,僅能影響被告情節之輕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縣道161線限速為4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被害人廖宏瑋於撞擊前8秒以高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其後雖有減速,但仍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準備,此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137頁),是本件被害人廖宏瑋於進入肇事路口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但仍無解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被告車輛在進入路口前,是否視線所及,可以看見被害人廖宏瑋之車輛已進入或接近肇事路口。惟被告在肇事路口前,倘確實停車往右察看,在直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必會看到被害人廖宏瑋之來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另本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已有助於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釐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查,被告行為前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相驗卷第15頁),然其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但於引用法條部分,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吊扣註銷,已如前述,被告於無合格之駕照執照仍駕車上路,依前開說明,即為無駕駛執照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
2、刑法第11條規定乃學理上所謂「過橋條款」,引用刑事特別法論罪,如同時需引用刑法總則條文時,為使刑法總則之引用有所依據,除非所引論罪之刑事特別法業定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均需引用刑法第11條作為過橋條款。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分則加重規定而為論罪,復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卻未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亦有未當。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廖宏瑋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未有過失而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行車時本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廖宏瑋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廖宏瑋之親屬即其家人遭受喪親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考量被告雖於進入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廖宏瑋先行,但被告駕車於進入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於車頭過路口後,子車後半段始遭撞擊,本件被害人廖宏瑋超速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未能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有何過失,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4名子女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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