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世杰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世杰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年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㈡至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4次行為:
㈠略(李世杰犯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於106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同日上午6時51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 張啟倫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BB空氣槍1支,裝填鋼珠射擊破壞娃娃機臺2臺後,竊取機臺內之麥克風1支、小型遙控直升機1臺、藍芽耳機4個、USB小冰箱2臺及斜肩包1只等物(未扣案,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35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張啟倫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竊盜及毀損)。
㈢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靠近祥順路口,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李芝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㈣將前項竊得A8-1311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5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由 詹竣翔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之BB空氣槍裝填鋼珠射擊破壞娃娃機臺6臺後,竊取機臺內之手錶2支、行動電源4個、智能手環2個、藍芽耳機3個、圓型金冠喇叭10個及長方型金冠喇叭14個等物(價值共約6萬2千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經詹竣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竊盜及毀損)。
㈤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陳冠志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之BB空氣槍裝填鋼珠射擊破壞娃娃機臺3臺後,竊取機臺內之手錶15只、電容式鍵盤1個、行動電源5個、藍芽耳機1個、藍芽剌叭2個、造型電話1臺、麥克風1支、神燈7號電筒1個及迷你小冰箱1臺等物(價值共約2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經陳冠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竊盜及毀損)。嗣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3時45分,為警發現李世杰駕駛已掛回0957-G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李世杰駕車至臺中市新社區第一公墓附近棄車逃逸,警方則在上開車輛內,當場扣得詹竣翔、陳冠志失竊之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再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8之1號後方貨櫃屋,緝捕李世杰到案。
二、案經張啟倫、李芝音、詹竣翔、陳冠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倫、李芝音、詹竣翔及陳冠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讓渡證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0957-G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等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誤植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分別在同地點,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均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均先破壞娃娃機臺後再竊取機臺內之物品,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因果歷程進行中,先毀損機臺手段以達成行竊財物之目的,即其竊盜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行為,是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其毀損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行為,且有事理上關聯性,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6年1月16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3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乃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均出法定最低刑之範圍,即有欠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害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低落,應予非難,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損害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外包商之工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麥克風1支、小型遙控直升機1臺、藍芽
耳機4個、USB小冰箱2臺及斜肩包1只等物(未扣案,價值共約3350元),為被告此次竊盜所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扣得詹竣翔(犯罪事實一㈣)、陳冠志(犯罪事實一㈤
)失竊之前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竊得之物,惟事後均經警發還予詹竣翔、陳冠志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及領回贓物照片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卷第39、41、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雖屬被告此次
竊盜所得之物,然車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欠缺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告 陳明 車牌已丟棄(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無礙於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案BB空氣槍1支,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
、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未扣案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惟查上開BB空氣槍經鑑定,非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見本院卷第47、48頁鑑定書影本),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被告陳明其已不知去處,係以低廉價格購買之五金工具(原審卷第49頁反面),均非屬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於本案沒收,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益非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李世杰犯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略(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李世杰犯毀損器物罪,累犯,│││││欄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已確││││定)│├───┼─────────┼───────────────────┤│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克風壹支、小││││型遙控直升機壹臺、藍芽耳機肆個、USB小││││冰箱貳臺及斜肩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