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美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上開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 黃淑娟 達成和解並賠償(見偵卷第3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告曾美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並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黃淑娟盤點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物品│├──┼─────────┼──────────┤│1│102年9月30日20時許│堅 果酥 1筒│├──┼─────────┼──────────┤│2│102年10月2日8時許│蘋果1包、葡萄1包、堅││││果酥1筒│├──┼─────────┼──────────┤│3│102年10月8日8時許│豆腐1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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