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
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春前曾(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再於97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9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陳麗華 在該處販賣臺灣彩券,認有機可趁,先向陳麗華佯稱欲購買500元之彩券並要求親自挑選彩券,致使陳麗華不疑有他,乃暫時交付面額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彩券1疊(共約87張)供其挑選,此間林瑞春遂趁陳麗華正在招呼其他客人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逕以徒手奪取斯時仍處於陳麗華所有實力支配下之該彩券1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又進一步將其所搶奪之彩券1疊,悉數兌換成括得中獎之現金
6千5百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陳麗華記下林瑞春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瑞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彩券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係公然搶奪他人正在販售中之彩券,不僅絲毫未見其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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