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洪月香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所有而掉落地面之現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撿拾地上現鈔後,就趕快回家煮麵,警察來了後,其正打算出門把錢交還云云。惟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居所相距43公尺,有卷附列印Google地圖
1紙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互無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親非故,互不相識,且雙方住居處亦有一段距離,又作為通用貨幣之現鈔實具有高度流通性,一旦脫離本人所持有,極難分辨為何人所有之物,則衡情被告將地上現鈔撿拾後,竟不立即交往附近派出所處理,反而將現鈔攜帶回家,則告訴人實難知悉現鈔去向,且恐無從辨認上開現鈔究為何人所有,被告身為年滿56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應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件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又部分贓物(現金5,4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件所生危害尚淺,被害人亦已表明願不再追究,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雖犯後否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尚具悔意,足認仍具改善可能性,且告訴人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76號被告洪月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香、 李俊明 (另行通緝)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地面上,因見 李仙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鈔票散落該處(為李仙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陽臺處,因欲晾曬床罩,不慎將夾在床罩內之現金1萬5,600元鈔票抖落至上開地面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起俯身撿拾地上之上開現鈔,而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李仙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洪月香到案說明,洪月香則僅交出5,400元(業已發還李仙女),復經警再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李俊明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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