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偉霖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偉霖為」。
㈡理由補充「被告張偉霖雖具狀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被
告未及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意見,本件借貸過程經被害人 傅家俊 審慎考慮多方利息,雙方評估借貸風險及利弊所為主觀有利之決定,被害人並無即需款項償還債務、四處告貸無著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被害人亦無向被告追究之意,請求傳喚被告及證人傅家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被告及證人傅家俊於偵查中均業經傳喚並到庭陳述,而證人傅家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及四處告貸無著等語屬實,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重利犯行,證人傅家俊亦無再傳喚之必要,且本件重利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僅獲得2期之重利,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偉霖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告張偉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霖為之「聯華當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民國102年5月1日,傅家俊因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四處告貸無著,遂前往「聯華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張偉霖借款,張偉霖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傅家俊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未依當舖法之規定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傅家俊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張偉霖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之方式,以高達每月9%之利率,貸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傅家俊,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萬2仟5佰元及動產擔保設定費2仟元,每期償還之利息則由傅家俊匯款與張偉霖,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傅家俊於給付2萬4仟元之利息(因遲繳而多繳1仟5佰元)後,因覺利息過高,恐利上加利,遂與家人商量,而籌款清償全數借款。嗣經警主動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循線通知傅家俊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家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查詢。
(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