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顯見其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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