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施俊清
被 告 鄭章志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鄭仕杰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3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8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
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將上開訴之聲明有關系爭建物之部分均予
刪除,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鄭章志前 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
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75,456元
及利息未清償,累積迄今共積欠230,529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22437號支付命令
,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4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鄭章志於95年8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子即被告鄭仕杰,而被告鄭章志
移轉系爭房地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為叔姪關係並同住一戶,被告鄭仕杰
應知悉該行為有損及債權人,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鄭仕杰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
8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鄭仕杰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
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鄭仕杰則以:被告鄭章志係伊叔叔,自93、94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每次借2、30萬元,共計10餘次,其中僅清償4、
5次,因係叔姪關係,並未簽立借據,被告鄭章志積欠伊共3
百多萬元借款,故約定由伊以350萬元為對價,買受被告鄭
章志所有系爭房地,伊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鄭章志,以
此抵銷被告鄭章志對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章志前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至95
年8月已積欠75,456元及利息未清償,迄今尚積欠230,529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鄭章志於95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被告鄭仕杰,並於95年8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救急金卡申請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1134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章志將系爭房地出
賣並移轉予被告鄭仕杰後,其名下除汽車1部外,已無其他
財產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15日南區國稅資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鄭章志95年度全國財產稅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鄭章志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章志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
告之債務。被告鄭仕杰雖辯稱其係以35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
鄭章志買受系爭房地,其中300餘萬元為被告鄭章志自93年
起陸續向其借款之債務,另50萬元為現金交付,因被告間為
叔姪關係,故未書立借據,其都有記下來云云,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水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僅
泛稱上開水上鄉農會提領紀錄中,金額較大者如94年12月12
日、95年8月21日及95年8月28日分別提領24萬元、255,000
元及10萬元,印象中即為借給被告鄭章志之款項,有時也會
直接拿身上現金借給被告鄭章志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又陳稱已不記得上開95年8月21日
、95年8月28日所提領之款項是借款或買賣價 金云云 (見本
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審酌被告鄭仕杰所
辯300餘萬元之借款金額非低,惟其既無法具體指明借款予
被告鄭章志之次數、金額,亦無法明確陳述借款300餘萬元
之計算方式為何,況上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鄭
仕杰曾提領款項,難以逕為推論該等款項即為交付被告鄭章
志之借款,則被告鄭章志是否曾積欠被告鄭仕杰300餘萬元
之借款債務,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鄭仕杰辯稱其於系爭房
地過戶時另在代書處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鄭章志云云
,並聲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代書 史金雨 到庭為證,然
證人史金雨具結證稱:被告說是親戚關係,只有說出賣人曾
向承買人借款好幾次,所以預算350元買賣系爭房地,總價
350萬元含之前的借款及買方之後實際交付的金額,但伊並
未看到買賣雙方實際交付價金,伊辦好登記後有通知買賣雙
方來取相關文件,買賣雙方有說尾款50萬元準備要交付了,
因買賣雙方是親戚,所以伊未特別注意付款的事情,買賣雙
方也沒有說350萬元當中,以前的借款及以後要付的錢各是
多少,出賣人只說有需要時就會向買受人借錢,曾借好幾次
,伊也未多問到底是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4頁),則依證人所述,僅得認定被告鄭章
志曾向被告鄭仕杰多次借款,且被告間係約定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抵償被告鄭章志對被告鄭仕杰所欠借款,然無從證
明被告間借款金額已達300餘萬元,復與被告鄭仕杰辯稱其
係於代書處交付現金50萬元之情節不符,則被告鄭仕杰辯稱
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以抵銷300餘萬元之借款債
務,被告鄭章志並另取得50萬元之現金云云,尚難採信。準
此,被告鄭章志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難認有
同時減少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消極債務或取得與系爭房地
價值相當之對價,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無足夠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
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
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被告
鄭仕杰固辯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只知被告鄭章志做生意
,不知被告鄭章志負債,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經各銀行登門
催討,始知被告鄭章志積欠銀行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史金雨
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所寫,當時被告
2人均在現場,並告訴伊出賣人欠錢,向承買人借過好幾次
錢,現在急著要出賣系爭房地,但是景氣不好難賣,所以要
求買方買受系爭房地;被告鄭章志說他做生意欠錢,已經向
被告鄭仕杰借好幾次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第5頁),堪認被告鄭仕杰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際,
即已知悉被告鄭章志對外負有債務且財產不足清償之情況。
被告鄭仕杰雖陳稱被告鄭章志只有將欠債之事告訴代書即證
人史金雨,並未告知被告鄭仕杰云云,然依證人史金雨所述
,被告2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時均在現場,實難認被
告鄭仕杰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被告鄭仕杰當已知悉其取得系
爭房地將使被告鄭章志其他債權人因共同擔保財產之減少而
有害於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一併訴請回復原狀。
㈣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係於被告鄭章志移轉系爭土地後之103年2月20日調
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15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
可參,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原告於103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鄭仕杰亦知此情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仕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