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垂楊路288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
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琬玲 所有並駕駛於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1,8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琬玲,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於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該局103年
12月1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追撞前方由 黃婉玲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
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
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5,045元、工資費用16,758元,就上開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3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
27日,已使用9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
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5,045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174元(計算式:25,045/(5+1)
=4,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6,758元則無需折
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932元(計算
式:16,758+4,174=20,932)。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500元由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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