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文

馮慧芬

黃寶琴

被告 金昕 永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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