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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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洪秀觀
相對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賀姿華曾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同年11月19日於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不雅字眼稱呼聲請人,妨害聲請人名譽,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救濟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