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告 孫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096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7637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15日開始未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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